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純瀅
被 告 楊昭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司促卷第11頁),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9,88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5,151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2月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7日至117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19%計算。
詎被告於114年4月19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77萬5,15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司促卷第9至29頁),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25-2頁),內容互核相符
;又被告已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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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