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庭揚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2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0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93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為原告既有存款戶,於110年8月13日透過電子化安全機制認證(即以被告輸入之身分證字號確認為原告既有客戶以發送OTP動態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以完成身分驗證),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7年8月13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0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113年4月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8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繳款2,954元後,沖抵本金1,822元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12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82,4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㈡被告於111年9月7日再透過同上述電子化安全機制認證方式,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已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8年9月7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7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自113年4月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5.3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9月16日繳款5,746元,沖抵本金4,565元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6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46,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㈢被告為於111年11月8日復透過同上述電子化安全機制認證方式,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於借款期間內得循環動撥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動撥額度已全數動用。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2年11月8日止,每月為一期,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4.57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惟約定之借款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時,以週年利率16%計算(自113年4月1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加碼年利率14.570%後為16.31%,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6%)。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5年1月2日繳款14元後,沖抵繳納利息至114年10月9日止,即未於應繳款日繳足付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帳務資料3紙、還款交易明細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2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桃院促字卷第4-20頁、本院卷第41-11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