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馨蓮
被 告 廖茂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
兩造已於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均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達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飆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同被告張馨蓮、廖茂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向原告申請貸款,
嗣達飆公司分別於113年4月11日、4月18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另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改貸借款新臺幣(下同)617萬8,496元,借款
期間均自113年9月30日起至118年9月30日止,並約定利息、
違約金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主張全部或一部到期,並請求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
詎達飆公司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本金617萬8,4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僅就其中本金300萬元為
一部請求。而被告張馨蓮、廖茂華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