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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彥孝  
被      告    禺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溥辰  

被      告    胡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14、18、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禺強有限公司(下稱禺強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0日邀同被告魏溥辰、胡家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1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禺強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以被告禺強公司存款抵銷後,依約被告禺強公司就所有尚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仍應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魏溥辰、胡家昇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禺強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