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詩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121年6月2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酌情減少對被告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下稱
系爭借款)。原告於114年6月24日撥付系爭借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借款後不依約清償本息,於115年2月間已產生
違約金,原告依
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231,71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714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