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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洪詩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121年6月2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酌情減少對被告之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14年6月24日撥付系爭借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借款後不依約清償本息,於115年2月間已產生違約金,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有本金1,231,71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714元,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匯款/轉帳資料、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