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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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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歐陽荐鴻(原名:歐陽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373元,及其中新臺幣215,438元自民國95年8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8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倘被告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215,438元未據清償,至95年8月23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利息14,122元、其他費用及違約金4,813元未繳。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結算之款項共234,373元,另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8月24日起,就上開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繼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給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5-41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循環信用利息、費用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