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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林盟凱
被      告  陳振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九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七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五千零一十六元,及其中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取得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間一年,自一0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0八年九月十九日止,屆期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自動續約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自首次動用日起算九十日期間內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五計息,屆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息,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於一0九年二月七日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調額同意書,將原契約所訂契約額度變更為十七萬元,兩造再於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原契約所訂契約額度變更為一百萬元。被告僅清償至一一四年七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八萬五千零一十六元,及其中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自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九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超過九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見卷第七至三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