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柏澤(原名:姚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3年1月3日至120年1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8.38%計算(違約時10.12%,即8.38%+1.74%=10.12%),如未依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02萬0,171元及自114年6月16日起之利息、114年7月17日起之
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法視同
自認,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