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姿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7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8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2,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6,7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10.28.97.82)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6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7.39%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3%),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59,565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2%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8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53.161.230)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7日起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4.8%機動計算(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為1.73%),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28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積欠本金427,207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3%計算之利息。
㈢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2份、產品利率查詢1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55頁),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姿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