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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鄧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1,493元,及其中新臺幣688,971元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1,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8年3月2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5%機動計算(屆期時為14.78%),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5年1月2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21,493元(含本金688,971元、利息32,52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有原告所述之欠款,但目前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