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THOKA SUBASH CHANDRA BOSE(印度國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國籍為印度,有其護照及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又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
合意國際管轄權之效力,仍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
準用或
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且係以起訴之法庭地法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即應按法庭地之我國法律定其國際管轄權歸屬。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依該法第1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
受訴法院自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
文書證之。準此,依
兩造簽訂之
貸款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而涉訟,兩造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然
前揭貸款契約書簽約地在我國,則與本件消費
借貸關係所生爭議關係最切之法律當為我國法,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5年1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4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護照、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