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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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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嘉誠聯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予涵  


被      告  林嘉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