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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7,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57,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以年息15%為上限),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利息以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652,372元(其中本金173,567元、循環利息474,370元、其他費用4,435元),就現金卡借款尚欠105,558元(其中本金32,166元、利息73,392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7,9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不爭執有向原告借款,僅答辯稱:目前沒有工作,無法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4份、債權計算書2份、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652,372元
其中173,567元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現金卡
105,558元
其中32,166元自10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總計
757,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