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嘉珮  
被      告  施富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並簽立系爭現金卡契約,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且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僅抵充至98年10月4日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萬2,0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系爭現金卡契約、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41萬2,023元
41萬2,023元
自98年10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