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恆誌
被 告 鄭豐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依
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八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算之九期違約金(見促字卷第七頁),
嗣於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自一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算(見訴字卷第五七頁筆錄);原告此項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
自無不合,本院
爰就減縮後之訴為
裁判。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被告固曾以甫就職不宜請假為由具狀請求變更言詞辯論期日,但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
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
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因請假或短暫出境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被告甫就職不宜請假
尚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之不到場正當理由甚明),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七十一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二0年六月十四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六‧五八計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每期應繳本金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一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所提書狀亦未為實體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顧客貸款資訊、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促字卷第九至十四頁、訴字卷第三一至三九頁),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所提出書狀亦未爭執原告之主張或證據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