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王筑萱
被 告 鍾淼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3,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8,921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3,194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97萬7,5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安泰銀行已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
復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
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
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有意願還但無還款能力等語,資為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29至3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所辯,僅屬個人償債能力問題,尚難作為
免除債務之正當事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1萬2,9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