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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劉良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5,94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同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經債權讓與、公司合併而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前揭合意管轄約定,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7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7月9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3月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今尚欠本金96萬5,949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原告經債權讓與、公司合併而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本件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合併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頁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書繕本係於115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