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黃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3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網路向伊線上申貸2筆借款,約定如下:㈠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0日起至120年9月19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18%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㈡於114年2月11日向伊線上申貸借款34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12日起至121年2月1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4.7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就上開㈠、㈡借款均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1月1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各為年息3.89%、6.5%),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就㈠、㈡借款各欠144萬8,976元(其中本金為144萬7,776元)、31萬2,153元(其中本金為31萬0,953元)未為清償,故被告自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2份、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新個金徵審系統畫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歷史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2筆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