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羚光儲十四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零玖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立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第4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羚光儲十四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羚公司)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邀同被告藍蔚文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藍蔚文就新羚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相關費用之範圍內,願與新羚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嗣新羚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計息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原告復已將款項撥入新羚公司指定帳戶。詎新羚公司自11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36萬9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藍蔚文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新羚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63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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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按原告6~9個月 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息 ,稅賦另計(現 適用利率為3.1131%)。 |
| | | 按原告6~9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息,稅賦另計(現適用利率為3.1131%)。 |
| | | 按原告6~9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息,稅賦另計(現適用利率為3.1131%)。 |
| | | 按原告6~9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計息,稅賦另計(現適用利率為3.1131%)。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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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