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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郭寅輝  
被      告  吳慶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00,000元、370,000元(下分稱第1筆借款、第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12月20日不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第1筆借款違約金1,500元、本金256,162元,第2筆借款違約金1,500元、本金279,780元,及系爭借款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62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9,780元,及自1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