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幼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27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7,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4萬2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27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4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7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21年3月28日止,共84期,每月為一期,還款日為每月28日,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05%(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14.78%)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4年7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4萬279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第24至30頁、第56頁)為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