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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蔡明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4,143元(含本金11,323元、循環利息120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2,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於114年4月23日借得4,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3日起至121年4月2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73%加計年利率5.26%,合計為年利率6.99%。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10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671,33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85,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欠這些錢,對於原告所主張的遲延未繳日期沒有意見。我的信貸和信用卡是從六、七年前開始繳,每個月都有正常扣款,只是我的信用卡有在112年線上再聲請1次以增加額度。至於信貸部分,我則是114年間有借新還舊,整體來看我都有照實繳好幾年,我是從去年10、11月份開始沒有繳清分期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畫面截圖、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所述過往繳款情形,尚無從資為其目前得不返還原告借款之理由。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5,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143元
 4,090元
  15
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233元
7
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671,335元
4,671,335元
6.99
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685,4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