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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楊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3,223元,及其中新台幣456,982元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3,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4,440元,及其中497,788元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於115年5月26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23元,及其中456,982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63,223元(其中本金456,982元、利息6,241元),及其中456,982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23元,及其中456,982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