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美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3,223元,及其中新台幣456,982元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3,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4,440元,及其中497,788元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
起訴狀附卷
可參(見卷第9頁),
嗣於115年5月26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23元,及其中456,982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循環信用利率週年利率15%計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463,223元(其中本金456,982元、利息6,241元),及其中456,982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23元,及其中456,982元自11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
債權計算書─信用卡
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