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玉芝即永豐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契約書第19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17、2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12年6月1日各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2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
嗣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向伊借款2筆,各90萬元、10萬元;於112年6月2日向伊借款3筆,各100萬元、19萬元、1萬元,伊依約如數撥款。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22日,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7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68,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5份、資金來源暨用途
切結書3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8,0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