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崇賓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730元,及其中新臺幣182,586元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約定(本院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並訂立借據,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9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82,586元,及
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9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原告自得依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1,730元,及其中182,586元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2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償還借款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9至17頁),其中,借據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9頁)。依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頁,被告清償至94年8月9日,即未依約清償,此後尚有182,586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迄至起訴日,被告逾期已超過6個月,原告計算被告陸續清償結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含本金、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601,730元)、未到期利息及未到期違約金未清償,並有償還借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