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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尤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按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
二、經查兩造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中,固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查原告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該條款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且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其至本院應訴不便,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節,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認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困難,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準此,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