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締寶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周學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林健廷、周學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林健廷、周學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林健廷、周學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六萬零四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林健廷、周學良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萬二千元為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林健廷、周學良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林健廷、周學良如以新臺幣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林健廷、周學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林健廷、周學良如以新臺幣五十九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八萬七千元為被告林健廷、周學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健廷、周學良如以新臺幣二十六萬零四百六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在卷
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26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締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締寶公司)、林健廷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被告締寶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健廷、周學良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約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2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碼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為5.96%(計算式:2.96%+3%=5.96%)。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分別於111年8月8日、112年1月6日、113年1月10日、114年1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4年12月30日止,自113年12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詎被告締寶公司僅還款至114年12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5萬679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健廷、周學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締寶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林健廷、周學良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約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為3.685%(計算式:1.72%+1.965%=3.685%)。又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分別於111年8月8日、112年1月6日、113年1月10日、114年1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約定借款到期日變更為114年12月30日止,自113年12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詎被告締寶公司僅還款至114年12月29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9萬952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健廷、周學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林健廷於110年2月26日邀同被告周學良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又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兩造另分別於113年1月10日、114年1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最終約定自113年12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詎被告林健廷僅還款至115年1月1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萬046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學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貸款契約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締寶公司、林健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周學良辯以:我確實有簽這些文件,現在也知道有相關法律責任,目前清償能力不足,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借據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8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周學良到庭就確有簽署上開文件
等情亦不爭執,被告締寶公司、林健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書、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締寶公司、林健廷、周學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金額;另依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健廷、周學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