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彥力
被 告 劉丁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
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故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0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88%),倘遲延還本付息,按本金未償還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4年7月31日結算止,尚欠原告54萬1214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