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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王彥力  
被      告  劉丁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8.0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88%),倘遲延還本付息,按本金未償還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4年7月31日結算止,尚欠原告54萬1214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