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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魏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取,生合法送達效力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119 年7 月2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2.62% 機動計算(現計為4.33% ),以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
  者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
  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
  上限;其亦將上述借款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內。被告自114 年12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50萬7,794 元(含積欠本金、違
  約金),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
  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