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騏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
住所經寄存送達後由伊本人親自領取,生合法送達效力
,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3 日與其簽訂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
日起至119 年7 月2 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
加碼年息2.62% 機動計算(現計為4.33% ),以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復除依上述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繳款1 個月
者應繳交
違約金300 元、逾期2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400 元,
逾期3 個月者加計違約金500 元,連續3 期以上則以3 期為
上限;其亦將上述借款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內。
詎被告自114 年12月14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積欠50萬7,794 元(含積欠本金、違
約金),是伊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
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
頁),並有
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3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