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恩高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弘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6萬918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恩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高公司)邀同被告黃清文、黃弘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利息如附表一所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違約金約定亦如附表一所示。
詎恩高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清文、黃弘宇為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恩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金錢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回執、恩高公司資料表及實際營業場所照片、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67、89-9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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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息(目前為1.72%+0.5%=2.22%)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