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必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59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
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民國
113年3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95%,即1.72%+0.575%=2.295%)。㈡於113年3月26日向伊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9年3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2.295%,即1.72%+0.575%=2.295%
,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未依約攤還
系爭2筆借款債務,
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
合計773,459元【計算式:737,339元+36,120元=773,459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3,459元。及
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
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款利率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華南銀行創業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切結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69、83至86、99至109、163至177頁),
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
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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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