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子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6年8月14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28%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99%)。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第1期收取違約金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違約金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款項至114年12月14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欠
上開款項,係遭他人詐騙申辦信用貸款,現無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