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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黃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編
  號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因本借
  據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8、20、22、2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
  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2月24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計算(違約時為1.74%+2.6%=4.34%)按日計息;被告復於112年7月18日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7月
  18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03%計算(違
  約時為1.74%+7.29%=9.03%)按日計息;被告再於113年1月
  8日向伊借款1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0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6%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4%+8.36%
  =10.1%)按日計息;被告又於113年4月16日向伊借款10萬
  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
  該日起至120年4月16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7.7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4%+7.73%=9.47%)按日計
  息;上開4筆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本金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55萬7818元及各借款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
  、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1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10萬9636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5萬2540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03%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9萬6249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9萬9393元
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9.47%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