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柯秀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截至115年1月12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2份及約定條款、114年11月、12月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