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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柯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截至115年1月12日累計消費記帳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6,0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2份及約定條款、114年11月、12月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80萬6,098元
77萬7,616元
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期前利息:2萬7,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