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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林世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經查,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等情(本院卷第13頁),是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本院卷第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而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截至114年10月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47萬3,642元(其中47萬284元為消費款、1,558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通商業銀行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專用簡易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49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部分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知,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孫浩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維萱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47萬3,642元
6萬7,068元
12.2%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萬5,016元
15%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