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健佑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之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5,2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5,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公務員國民旅遊鈦金卡專用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共通約定條款(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69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為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循環信用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15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至114年10月23日止,累計欠款新臺幣(下同)6萬2,001元(其中6萬1,235元為消費款,766元為循環利息)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未依約還款,既已喪失期限利益,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6萬1,235元自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
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與伊簽訂系爭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81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伊撥入款項於被告帳戶當日起算,每月1期,共計84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百分之7.99計算,現利率則為年息百分之9.72(計算式: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3+百分之7.99=百分之9.72);又依系爭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若有任何債務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於114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累計欠款45萬3,204元(其中44萬3,292元為借款,9,912元為利息)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44萬3,292元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2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契約、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21至25、27至61、63至65、67至69、71、73、75至85頁)
,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