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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5%計算至清償日止。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5年4月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6萬0,6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分段本金利率表、信用卡債權總額計算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年息
56萬0,664元
17萬8,037元
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37萬1,142元
自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