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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朱佑庭  
            陳怡如  
            周自謙  
被      告  東豐玖五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芷寧  

被      告  王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萬柒仟伍佰肆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豐玖五有限公司(下稱東豐玖五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並邀被告謝芷寧、被告王美霞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8日,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清償本金。兩造於114年8月21日變更前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9年9月28日止,114年6月28日起至115年12月28日止按月繳息,本金按月攤還3萬元,並自115年12月28日起至119年9月28日止,分45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被告違約時合計為週年利率3.718%,計算式:1.718%+2%=3.718%)計算,上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東豐玖五公司自114年9月2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474萬1,8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謝芷寧、王美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東豐玖五公司尚積欠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芷寧、王美霞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信函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據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7,54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林靖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