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88,37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10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943號給付
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
被告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
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26,684元及自系爭裁定確定(即114年6月25日)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執行債權本金1,526,684元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6日之利息核定為1,588,3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