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555號
原 告 李邵雁敏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萬3,0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9,997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又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2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其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得強制執行所得之所有利益數額為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倘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20日,見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9萬4,199元,加計程序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8,379元,共為130萬3,078元(計算式:129萬4,199元+500元+8,379元=130萬3,0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0萬3,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6,827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6,830元,尚應補繳9,997元(計算式:16,827元-6,830元=9,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