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秀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伊申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遲延利息,
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3,77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
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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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96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