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羅鈺軫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莛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零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經由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撥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
兩造簽訂信貸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11.79%(
本件違約時為1.71%+11.79%=13.5%)計算,按月攤繳本息。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2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68萬9909元,及其中68萬9884元部分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
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就原告所主張借款、欠款等情,被告並未爭執,然被告目前無法全數一次清償,希望可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撥款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陳稱其目前無法全數一次清償欠款,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惟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2月3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經
核與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即
期限利益喪失條款
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因未能依約如期按月清償借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信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