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純瀅
被 告 石鎧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5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0,5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5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7.29%(現為週年利率9.03%)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114年4月25日之應繳款日時,未依約清償該期應繳本金,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43萬6,5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8.29%(現為週年利率10.03%)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5月23日之應繳款日時,未依約清償該期應繳本金,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5萬0,5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0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
本案卷存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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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3%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