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71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依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佰萬零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間起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網路申請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被告之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外,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應自104年9月1日起加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至115年4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8,180元未清償,其中包含本金即消費款100萬690元、循環利息3萬5,002元(自115年2月27日至115年4月20日止)、逾期費即
違約金1,200元及其他手續費1萬1,28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正卡申請書二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總、試算表、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55頁),
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