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煜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90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8年7月2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5.72%),按期於每月25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於112年2月2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9年2月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9.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1.72%),按期於每月4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12年4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一般分期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約定利息前1個月起按固定年息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8.99%計算(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息10.72%),按期於每月20日還款。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繳款計算式、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99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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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72%計算。 |
| | |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2%計算。 |
| | | 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2%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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