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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葉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 項,合意由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65頁、第87頁),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同居人即伊母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
  庸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15% 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喪失期限利益,至114 年12月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6 萬5,737 元(含本金6 萬5,456 元、循環利息281 元)
  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
  之利息。
 ㈡被告另分別於105 年10月27日、106 年8 月17日與其簽訂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123 萬元、105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2 年10月27日、11
  3 年8 月17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9.3%、9.8%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11.03%、11.53%),均以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
  開設於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各自115 年
  3 月27日、同年月17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
  益,現尚各積欠57萬5,119 元、54萬7,099 元(含積欠本金
  、利息)未給付,又兩造雖曾達成前置協商認可而經本院10
  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15號裁定核准,惟因被告未依期履約
  使優惠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並回復原契約條件、未到期
  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
  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118 萬7,955 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
  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卡友專案)、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15號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
  結果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撥款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99頁、第139 頁至第155 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
  事人姓名查詢結果、前開案號裁定、索引卡查詢證明、裁判
  書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
  3 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15號卷
  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65,737
65,456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信用貸款
575,119
555,867
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3%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547,099
529,733
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3%計算之利息。
    總計
1,187,9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