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興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0、34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等之訴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0月21日至120年10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28%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按月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701,1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
被告於105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詎被告至115年3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13,883元(含本金109,897元、利息3,986元)未給付,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3,883元,及其中109,897元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
資力可以清償,希望可以分期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
暨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0頁),被告亦已明確表明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無力償還債務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