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蔡京宏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
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證明」與「聲敘(即釋明)」
非質之區別,而係量之差異,關於單純之「程序事件」,須簡易而迅速者,則用「聲敘(即釋明)」,以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
是以,針對管轄權之程序事項,依前開說明,固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
惟原告就管轄權之有無,仍應盡其釋明之責。
㈠、本件原告主張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價格出資購買車輛,交由
被告占有使用,並定期支付
報酬,
詎被告僅支付8次即未再給付,且
迄今占有使用車輛拒不返還,致原告受有剩餘未還投資款1,770,095元及未付利息308,022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85,117元本息
等情,則本件應依契約、侵權行為之
特別審判籍決定管轄法院;如無特別審判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本件之管轄法院。
㈡、
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投資協議:車輛投資協議(保本保收益)(下稱
系爭協議)」,第8條第2項雖記載:「雙方如有爭議,應首先進行友好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一審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系爭協議末頁「投資方:(簽名/電子簽章)」欄及「項目方:(簽名/電子簽章)」欄,並無任何人簽名、蓋印,
難認兩造有以文書就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意思表示
合致,本院自未因該約款而取得管轄權。
㈢、又依原告
起訴狀及所提證據資料,未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亦未釋明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籍之
適用,依首開說明,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本件之管轄法院。而原告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地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見本院卷第7頁),惟依兩造所簽立之臺北區監理所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之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6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亦記載被告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首開規定,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