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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5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586號
原      告  香樹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蘇玉霜
原      告  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喬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伊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忠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林郁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柏洲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係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各原告均主張,被告前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經各原告公司民國115年3月2日之董事會改選後,由邱蘇玉霜任原告香樹花園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由邱忠賢任原告香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喬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伊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長,被告現已各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持有各原告公司之印鑑章未返還,為此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各公司印鑑章等語。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之董事會議紀錄,均僅稱被告現已非各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並不足認被告已喪失各原告公司之董事身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資料足使本院認定被告已非各原告公司之董事,是本件訴訟即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諸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選定之人代表公司為之,惟聲請人逕列邱蘇玉霜、邱忠賢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