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茂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佳蓉
呂炫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9,525,898元,及如
附表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茂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呂欣育、蔡佳蓉、呂炫鋒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茂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呂欣育、蔡佳蓉、呂炫鋒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4年7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筆,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各筆借款約定詳如附表1所示,並均約定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履行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如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不依約付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茂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
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分別尚欠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共計9,525,898元,及各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呂欣育、蔡佳蓉、呂炫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525,898元,及如
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6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6份、催告函4份、
存證信函、歷史利率表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1
| | | | |
| | | |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 |
| | | |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 |
| | | |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 |
| | | |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 |
| | | |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 |
| | | | 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 |
附表2
| | | |
| |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115年5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9日起至115年5月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5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